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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菏泽林业局  2004-7-15  菏泽林业局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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