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猎捕活动有很多管理制度,但当前的猎捕管理依然存在几个问题:(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原则上不应当存在任何商业性猎捕和贸易行为,但是麝、穿山甲等依然被大量猎杀,其制品公然摆卖现象普遍;(二)各种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量流入市场,不仅监管难,而且过度的开发利用导致越来越多的物种陷入濒危的处境;(三)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和方法形同虚设,野生动物除了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有管理机构的区域内是安全的,但在其他地区,野生动物的安全则不能保障。 笔者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等地的狩猎管理制度,结合这些年的管理实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虽然野生动物是可再生的资源,理论上大多数种类每年都可以合理利用一部分,但是这种管理方式其监管成本将是十分高昂的。因此,建议国家统一公布允许猎捕的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的物种名录,名录之外的上述野生动物一律禁止猎捕。国家公布可以猎捕的野生动物如在部分地方数量较少,这些地方可以通过地方法规将其列为禁猎动物。 二、建议各级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名录,划定可供猎捕的区域(即固定的猎捕场所),其他区域一律禁止进行猎捕活动。在禁猎区因调节种群结构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实行特别许可审批。划定猎捕区是落实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的基础。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一定要严肃、科学、合理,盲目扩大就无所谓重点保护,过多考虑商业需要,人为操作制定名录势必不公正,同样达不到重点保护目的。因此,建议国家统一发布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不实行分级管理,一律禁止其商业性的猎捕和贸易活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可以由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定期进行调整。《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和“展览”建议应归为商业性行为,不应作为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申请事由。 四、建议对猎捕者实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在野外对动物的识别能力,对有关法律的了解程度,对安全使用猎捕工具的熟练水平等。对合格者予以核发执照,作为猎捕资格凭证。对猎捕者实行执照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在中国通过培训,组建专业化的业余和职业猎手,推行俱乐部管理制度,以最终取代现在杂乱无章的猎人管理方式。 五、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猎捕”和“杀害”的范畴,建议在今后只使用“猎捕”一词。在具体司法运用中包括“活捕野生动物”、“猎杀野生动物”、“采集野生动物的卵、蛹以及其生命周期中的任何变态个体”3种行为,可以再包括“收集野生动物的脱落物、衍生物或者死亡遗留物”的行为(德国的狩猎法亦将收集鹿角纳入狩猎行为管理),但对非法收集野生动物的脱落物、衍生物或者死亡遗留物的行为,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应有别于其他3种行为。 (作者单位:福建省林业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