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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收购行为是木材经营活动中一种常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木材收购行为应当纳入木材经营管理的范围,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早在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中规定,“凡经营(包括贩运)木材及其成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申请书,经县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中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倒卖和贩运木材。”1989年林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换照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不履行上述手续经营的,按超越经营范围处理。”经过多年的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实践,将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工作中一些有益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使之具有法律的强制性。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林业区划》,以十七个市级行政区区划为界,将全省林区区界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丘陵林区,也就是说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行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反之,都是违法的。对于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就从事经营加工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的木材,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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