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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5年3月,山东省某县村民逄某无证砍挖自己承包地内2年生杨树230棵。县林业局根据逄某的违法事实,考虑其采挖的树木有部分移栽,造成的森林资源破坏相对较轻,依法从轻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金额276元。逄某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2004年3月20日下达)(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2003年镇政府让其在农田植树属违法行为,自己伐掉林木属“自行纠正”,并无任何不妥和违法,向市林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此案的焦点问题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在基本农田栽树,对于已经在基本农田栽树的,是否可以“自行纠正”予以采伐?
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人承包集体土地,不属于自留地,其树木也不在房前屋后范围,不在“除外”之列,所以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通知》规定,对已经在基本农田造林的,限期恢复耕种。
此案中:
一、《通知》是2004年3月20日下达的,而逄某植树的时间是2003年,两者存在时间倒置问题,并不能成为逄某擅自采挖、滥砍树木的理由。
二、根据《通知》,对已经在基本农田造林的处理规定是:“限期恢复耕种,逐步恢复耕种条件”,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造林的处理要求是“伐后复垦”,但这决不是允许“伐后复垦”处于无序管理状态,决不是允许树木所有者可以擅自处置树木,具备采伐或移植条件的树木需要采伐或移植时,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要求经林业部门同意,并办理采伐许可证。逄某采挖和砍伐自己承包地上的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事实清楚,维持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执法中应区别栽前和植后的不同法律适用。对在基本农田植树的,不应擅自处置,植树前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已经形成造林事实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要求进行处理。对于法律前置有错的案件,在复议时应把“损失最小化”作为参考依据。禁止在基本农田植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有规定,且不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身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以及承包者有自主经营权”是否存在法律冲突。由于近几年许多农民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大量种植果树和商品林,如果以在农田栽树违法而责令限期砍伐或允许擅自处置树木,将会对森林资源造成重大破坏,并给农民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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